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3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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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蔡國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接獲報案於新北市○○區○○街70號前,有民眾移車不慎將路旁機車停車格內所停放機車撞倒,員警到場後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國洲坐於車牌號碼F3-767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座內,車輛停於遭撞倒機車旁,且引擎處於發動狀態中,經員警趨前盤查,發現受處分人全身散發酒氣,經員警請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三次均遭拒絕,遂以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後,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2月19日前之100 年12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1 月16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車子於蘆洲尼加拉瓜公園巷子口呈現靜止狀態,於車上休息,突遇警察臨檢,並要求酒測,因車子非行進中,故伊拒絕酒測及簽收罰單,伊在車上休息超過40分鐘以上,警察是否執法過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員警陳宗正係因民眾向警方報案,始到違規地點查訪情況,受處分人其時係飲酒後之狀態,經警帶回派出所要求酒測仍拒絕,進而舉發本件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乙節,為受處分人不爭執當日確有飲酒、拒絕酒測之情,且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於派出所內拒絕酒測之錄影光碟,受處分人經警詢以「有要吹酒測器嗎」三次後,始終拒絕接受酒測,有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2月20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4665號函、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2 月8 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14075587號函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因車子係靜止狀態,非行進中,故拒絕酒測云云,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違規地點有駕駛駕乘車輛移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機車,始前往查訪,而員警到場後,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仍處於引擎發動狀態,停放於遭撞倒機車旁,且受處分人係全身散發酒氣,受處分人復於違規地點向員警坦認飲酒且有移車之駕駛行為,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受處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因移車撞倒路旁停放之機車,已發生危害,而警方到場時,受處分人已是飲酒後狀態,且車輛仍處於隨時得駕動之情況,亦得合理判斷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舉發員警陳宗正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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