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322,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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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承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承熹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前,因倒車與案外人謝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析肇事原因,認異議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而由舉發單位於101 年3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4 月20日前之101 年4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5 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當時是伊報案,警察為什麼不立即做筆錄處理?且為何隔了那麼久,警察才通知謝宗軒來?當時謝宗軒的雙臉、雙耳很紅,警員為何不做酒測?當時警員還詢問伊與謝宗軒要不要作酒測?伊立即回答照正常程序來,警員竟答以:「你倒車撞到別人還質疑什麼?」嗣因伊之車輛後保桿因本件事故凹陷,修繕費為3,000 元,如果酒測結果係謝宗軒喝酒後駕車肇事,應由謝宗軒賠伊之財產損害。

警察為何主觀認為倒車撞到後方行駛車輛就是倒車者的錯?蓋倒車時發生事故原因甚夥,不乏因他人挾怨報復,故意阻擋在倒車者後方,製造假車禍。

假若本件事故發生時,謝宗軒之車輛係停止於路邊,那顯然就是伊的錯,但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謝宗軒之車輛均在行駛中,自有可能因上述原因造成本件事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吳承熹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前,因倒車時不慎,與證人謝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後為警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即本件事故相對人謝宗軒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從巷子下坡下去,伊看到異議人在伊前面停車,伊跟著停車,異議人就開始倒車,伊就鳴喇叭示警,但是異議人好像沒有聽到,異議人車輛右後方撞到伊車輛前方的左大燈跟左保險桿。

伊隨即下車查看並報警。

在異議人倒車及發生本件事故時,伊的車輛是靜止狀態等語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5 月2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另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縣政十八街由東往南左轉至肇事地按倒車燈後倒車,伊當時在行經縣政十八街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有看到對方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了他三個朋友在外勞宿舍門口下車,然後伊行駛至肇事地點倒車時,伊的倒車雷達沒有響,只倒車約半個輪胎,就撞到對方車的左前保桿肇事,發生危害狀況時,伊沒有發現對方車,伊聽到碰撞聲就踩煞車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伊車的右後車保桿撞到對方的左前保桿,伊車的右後車保桿毀損,當時伊剛倒車起步,車速約0.5 公里等語,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謝宗軒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謝宗軒之證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確有上開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質疑證人謝宗軒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方拖延處理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為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提高注意義務;

在路權上,對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具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禮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之一方必須隨時注意後方之車輛或行人,以避免雙方互不禮讓致發生車禍。

本件異議人車損位置係右後車保險桿,而相對人謝宗軒之車損則為左前保險桿及大燈,異議人亦自述於行經縣政十八街東向西直行時,即已看見相對人之車輛,則倘若異議人倒車時確有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豈會未發現證人謝宗軒駕駛之小客車已在其車輛後方約二公尺處煞車暫停,實難謂異議人已為適當之注意,顯見異議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略為:「異議人吳承熹駕駛自小客車,在彎道之車道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相對人謝宗軒駕駛自小客車,在彎道上,被倒車駛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原因。」

,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7 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縱證人謝宗軒有酒後駕車行為,然此僅關乎證人謝宗軒是否違反相關處罰規定而構成交通違規行為,抑或就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有無與有過失之情節,尚無解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異議人本件違規情節,已甚昭然,異議人前開所辯,僅為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四)異議人另於本院調查時具狀,針對證人謝宗軒所提出賠償金額、修繕費用過高表示意見,惟此乃異議人本身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與異議人有無構成「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無涉,應循民事事件相關程序處理,非本件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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