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3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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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洪瑞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0B77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瑞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瑞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I-537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31分許,沿新竹市○○路○ 段往北方向行經南隘路口,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竟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4公里,經舉發單位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車主洪淳祐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2月5 日後之同年月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陳述單上申訴人姓名欄填載「洪瑞莉(即行為人)」,而自承為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1 月20日依前開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會提出聲明異議,摡因舉發單位之逕行告發單無有效力之證物,伊多月來觀察監看該路段,並無舉發單位所稱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照相設備」之設置,其他固定式照相設備實無可能依此角度拍攝出本件之採證照片,又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時,始告知須加記點數1點,為何告發單上並無記載,是否用路人繳納罰鍰後即無須記點?否則為何未將記點一事詳述於告發單上,伊行車皆依照用路規定,決無可能有違規情事,請法院毋枉毋縱,還給用路人安心駕駛之權益,以維護社會公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74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46359號函、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規格為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型號為:(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為(一)主機:00498、(二)天線:00498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 日 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卷附採證照片右上角顯示之測速照相機主機編號、證號等均相符合,是受處分人為警採證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做為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再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

(二)本件採證地點前約380 公尺處設有速限「6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3 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8193號函暨所附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舉發單位採證之處所亦已依前開規定,於至少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從而舉發單位依法定方式蒐證,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所取得之採證照片自得作為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再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僅為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三)本件所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係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屬非固定設置於路邊機動實施測速照相,此不足影響本件採證照片得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目的乃在於汽車駕駛人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不論本件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有無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均須依前開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而有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據,惟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 年12月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受處分人陳述單上收文章戳記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頁 ),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2月5 日)1日,而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到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最低額罰鍰裁處罰鍰1600元,顯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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