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4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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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王丁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丁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8月27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KXV-923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城隍廟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東門街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認受處分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被告應立具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99年10月8日)1年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法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酒駕案件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告知服完義務勞務後,可以一罪不兩罰的理由向監理站聲明異議,免去紅單的罰金(應為罰鍰之誤),因伊當時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鍰,所以選擇服義務勞務,現今服完義務勞務後,監理站卻告知因法令變更,義務勞務時數只能抵扣部分罰金,伊目前生活困難,每月工資需負擔家計,沒有多餘的錢繳交罰鍰,希望法官接受伊之聲明異議,將紅單的罰金用義務勞務抵扣,免去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即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

而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9年8 月28日,自屬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8 日經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96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而受處分人前開行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1年1 月30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裁處,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按修正後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KVX-923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人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立具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99年10月8 日確定,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99年10月8 日至101 年10月7 日止,而受處分人業於101 年1 月29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且受處分人已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惟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猶豫期間內,則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為免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應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受處分人免於刑事訴追時,始得為行政裁罰。

(五)又受處分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

本件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部分,並未依前揭規定核算應予扣抵數額,亦屬於法未合,諭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特別注意上開扣抵規定,避免於相類案件一再犯同樣錯誤,徒增當事人訟累,復浪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至受處分人辯稱:修法前所服義務勞務得扣抵全部罰鍰云云,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KVX-923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受處分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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