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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吳佩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佩芸所有車牌號碼4608-N2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1 年1 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所有之車輛已於100 年11月9 日交給吳國章使用,並提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吳國章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8 日新登領牌照,應非屬流當車輛,是仍處罰受處分人,遂各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看報紙刊載「買車送現金」之廣告,透過不詳車行業務帶同伊至TOYOTA,以伊之名義購買新車一部,頭期款亦由該車行業務支付,於100年11月8日領車後,該車行業務就將車開走,伊領得10餘萬元,同時將車輛權利讓渡於受讓人吳國章,並於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車輛使用人吳國章使用車輛惡意違規,電話也不通,紅單累計共19件,罰單應處罰實際使用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處國道公路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如各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月9日竹監自字第1012500022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故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徵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汽車所有人未能按時配合提供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資料俾供處罰機關進行處罰時,處罰機關於程序上無從處理該案件而生行政窒礙難行之流弊,故規定於此情況下得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此時,若汽車所有人甘服該處罰,案件因此確定;
惟若汽車所有人不服該處罰,並進而表明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則處罰機關仍應查明「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並依法通知其到案辦理。
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最早之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1 月6日以前,業於101 年1 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在其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載明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為「吳國章」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址暨行動電話以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此有該陳述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吳國章身分證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則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卻未予詳查,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逕予裁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故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本應就違規人何屬、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節,為實體上之調查判斷;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本應先由行政機關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並對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況本件之多次違規事實均係經由舉發單位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本即可能產生實際駕駛人誰屬之爭議,而本件既業經異議人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程序,復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自不容處罰機關視該規定為無物,而不依職權探明正確之裁罰對象,即逕對異議人裁決,是以本件原處分經撤銷後,自應由處罰機關依其權責實質查明實際駕駛人暨其違規行為態樣,且事涉受歸責人之程序利益,處罰機關仍應踐履相關法律程序,另為適當處理,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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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裁決書案│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原舉發單位 │原裁決書所│裁決結果│裁決書送│
│ │號/聲明異 │ │ │ │法條 │ │載應到案日│(處罰)│達日期 │
│ │議案號 │ │ │ │ │ │期/ 原舉發│ │ │
│ │ │ │ │ │ │ │通知單送達│ │ │
│ │ │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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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3月9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5│19日下午│北向171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500元│10日 │
│ │1099號 │9時8分許│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46│ │ │(2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40公里)│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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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3月9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5│12日下午│北向171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000元│10日 │
│ │0917號 │11時59分│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47│ │ │(未滿20│第1款、 │ │ │ │ │
│ │號) │ │ │公里) │第63條第│ │ │ │ │
│ │ │ │ │ │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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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3月7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5│9日下午1│南向186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500元│10日 │
│ │0370號 │時35分許│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48│ │ │(2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40公里)│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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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3月7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4│1日下午 │北向171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500元│10日 │
│ │9755號 │12時15分│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49│ │ │(2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40公里)│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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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四隊 │101年2月19│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4074│1日上午7│北向254.│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5000元│10日 │
│ │0837號 │時55分許│15公里處│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0│ │ │(4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60公里)│1項第1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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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竹監自字第│100年12 │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二隊 │101年2月11│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BC15│月19日下│北向131.│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500元│10日 │
│ │1180號 │午9時30 │2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1│ │ │(2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40公里)│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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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竹監自字第│100年12 │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2月3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4│月16日下│北向171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000元│10日 │
│ │8779號 │午10時30│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2│ │ │(未滿20│第1款、 │ │ │ │ │
│ │號) │ │ │公里) │第63條第│ │ │ │ │
│ │ │ │ │ │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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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竹監自字第│100年12 │臺中市黎│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臺中市警察局│101年2月1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G2H00│月12日上│明路3段 │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交通大隊 │日前 │幣1800元│10日 │
│ │1657號 │午3時12 │ │度超過規│條例第40│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定之最高│條、第63│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3│ │ │時速(20│條第1項 │ │ │ │ │
│ │號) │ │ │公里以上│第1款 │ │ │ │ │
│ │ │ │ │未滿40 │ │ │ │ │ │
│ │ │ │ │公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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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竹監自字第│100年12 │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2月1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4│月10日上│北向171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000元│10日 │
│ │8618號 │午1時13 │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4│ │ │(未滿20│第1款、 │ │ │ │ │
│ │號) │ │ │公里) │第63條第│ │ │ │ │
│ │ │ │ │ │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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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竹監自字第│100年12 │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四隊 │101年1月30│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DA11│月5日下 │南向260.│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000元│10日 │
│ │3600號 │午11時31│5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5│ │ │(未滿20│第1款、 │ │ │ │ │
│ │號) │ │ │公里) │第63條第│ │ │ │ │
│ │ │ │ │ │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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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竹監自字第│100年12 │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四隊 │101年1月20│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DA11│月4日上 │南向260.│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500元│10日 │
│ │3420號 │午7時48 │5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6│ │ │(2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40公里)│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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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竹監自字第│100年12 │臺中市黎│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臺中市警察局│101年1月14│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G1H53│月1日下 │明路三段│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交通大隊 │日前 │幣1800元│10日 │
│ │5821號 │午10時39│ │度超過規│條例第40│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定之最高│條、第63│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7│ │ │時速(20│條第1項 │ │ │ │ │
│ │號) │ │ │公里以上│第1款 │ │ │ │ │
│ │ │ │ │未滿40 │ │ │ │ │ │
│ │ │ │ │公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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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竹監自字第│100年11 │臺中市黎│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臺中市警察局│101年1月12│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G1H53│月29日下│明路三段│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交通大隊 │日前 │幣1600元│10日 │
│ │4003號 │午3時許 │ │度超過規│條例第40│ │ │,記違規│ │
│ │(101年度 │ │ │定之最高│條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58│ │ │時速(未│ │ │ │ │ │
│ │號) │ │ │滿20公里│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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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竹監自字第│100年11 │苗栗縣苑│駕車行經│道路交通│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月11│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F1317│月20日下│裡鎮140 │有燈光管│管理處罰│交通隊 │日前 │幣2700元│10日 │
│ │5325號 │午9時22 │線與苗47│制之交岔│條例第5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之1線口 │路口闖紅│條、第63│ │ │點數3點 │ │
│ │交聲字第59│ │處(東向│燈 │條第1項 │ │ │ │ │
│ │號) │ │) │ │第3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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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竹監自字第│100年11 │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1月6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4│月20日上│171北向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000元│10日 │
│ │6852號 │午11時38│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60│ │ │(未滿20│第1款、 │ │ │ │ │
│ │號) │ │ │公里) │第63條第│ │ │ │ │
│ │ │ │ │ │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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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竹監自字第│100年11 │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1月6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4│月19日上│北向171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000元│10日 │
│ │6818號 │午4時3分│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61│ │ │(未滿20│第1款、 │ │ │ │ │
│ │號) │ │ │公里) │第63條第│ │ │ │ │
│ │ │ │ │ │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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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竹監自字第│100年11 │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七隊 │101年1月6 │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GA14│月16日下│北向171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500元│10日 │
│ │6748號 │午6時52 │公里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0 年度│分許 │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62│ │ │(2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40公里)│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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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竹監自字第│100年11 │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四隊 │101年1月10│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ZDA11│月15日上│南向 │高速公路│管理處罰│ │日前 │幣3500元│10日 │
│ │2671號 │午1時5分│260.5公 │超過規定│條例第33│ │ │,記違規│ │
│ │(101年度 │許 │里處 │最高速限│條第1項 │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63│ │ │(20公里│第1款、 │ │ │ │ │
│ │號) │ │ │以上未滿│第63條第│ │ │ │ │
│ │ │ │ │40公里)│1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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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竹監自字第│100年11 │苗栗縣三│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月11│罰鍰新臺│101年2月│
│ │裁50-F1317│月14日下│義鄉台13│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交通隊 │日前 │幣1600元│10日 │
│ │5093號 │午7時50 │線52.4公│度超過規│條例第40│ │ │,記違規│ │
│ │(101年度 │分許 │里處 │定之最高│條、第63│ │ │點數1點 │ │
│ │交聲字第64│ │ │時速(未│條第1項 │ │ │ │ │
│ │號) │ │ │滿20公里│第1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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