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交聲,582,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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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雪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雪嬌所有之車牌號碼3938-FT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 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鳳崗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9 月26日前之101年9 月5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9 月5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黃燈情況下通過路口,並未強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徐雪嬌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鳳岡路口,於中華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而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乙節,有採證照片2 張可佐(本院卷第14頁)。

又設於前開交叉路口之固定式照相設備係採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其車輛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兩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兩個感應線圈的間距為200 公尺,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規違規超過速限或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拍攝兩張照片。

在闖紅燈的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

若車輛在黃燈或是綠燈狀態時,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統並不會統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相片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傳真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設備說明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

又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1013010616號函所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第1 張照片上方資料欄第2 列「2Y39」,係指第二車道(即外線車道),於紅燈亮起前,已有3.9 秒之黃燈緩衝時間,右側「R009」表示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0.9 秒時,越過停止線,駛壓在路面感應線圈,並同時啟動相機拍攝第1 張照片採證;

另由採證照片第2 張資料欄所顯示之數據「R019」、「V45 」表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 9秒時,猶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是由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有闖越停止線向前行駛之事實甚明,,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採證照片左側上方所示,系爭路口依異議人行車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又固定式感應線圈必於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有違規者闖越停止線致碾壓感應線圈,始會啟動採證儀器拍照,若於綠燈或黃燈時,車輛駛壓停止線或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毫無啟動採證儀器之可能,如異議人係於綠燈或黃燈時已過停止線,根本不可能觸動感應線圈,是異議人辯稱係在黃燈情況下通過路口,並未強闖紅燈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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