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侵訴,1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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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裕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裕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湯國裕前於民國⑴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

⑵另於99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

⑶再於99年間,因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並於99年11月5 日確定。

⑷復於同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⑸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拘役30日,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前開⑵、⑷、⑸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00年2 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下稱甲),並於100 年3月9日確定;

⑶、⑸案件所示拘役部分,則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下稱乙),並於100年3月9日確定。

上揭⑴、、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湯國裕猶不知戒慎其行,於101 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5號之「德厚宮」後方空地吸食強力膠後,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隨後見代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之女子(3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甫進入該「德厚宮」內之廁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前強行將廁所門拉開,將甲女拖出至金爐後方並壓制在地,且跨坐在甲女身上,一手脫甲女衣、褲,一手隔著甲女衣、褲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私處,以此強暴並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適因上開「德厚宮」之管理人劉廷珍及鄰居張銘彬聽到甲女呼救,前往查看,並將湯國裕拉開,甲女始得逃離,嗣經劉廷珍委請其他鄰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國裕所犯強制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劉廷珍、張銘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甲女身上衣褲破損位置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私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湯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次按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對被害人甲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自廁所拖出至金爐後方並壓制在地,且跨坐在甲女身上,旋即一手脫甲女衣、褲,一手隔著甲女衣、褲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私處,故其對甲女所為之強行自廁所拖出至金爐後方並壓制在地,且跨坐在甲女身上之行為,應係以強暴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吸食強力膠,而證人劉廷珍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當時神智不清、兩眼直視、一點眼神都沒有等語,佐以卷附現場對被告拍攝照片,可認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應非子虛,是為明瞭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該院認:個案(即被告,以下同)當時的自制力確實變差,個案過去疑似也有精神病的紀錄,而個案目前的認知能力與行為控制力差,可能是長期吸食強力膠的後果,加上案發當時個案有吸食強力膠,所以可能導致其行為的自制力更差,但當時其並非直接由於聽幻覺或妄想而影響其行為,當時也未完全處於混亂的狀態(對於事情經過仍有記憶),且其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也知道吸膠可能會對其行為造成影響,所以依此判斷個案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處於因「精神障礙(長期吸膠導致其認知能力與自我控制力下降,又加上當時有吸食強力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214號函所附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89至95 ),是被告因吸食強力膠,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應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竟乘告訴人甲女落單獨自進入廁所之際,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顯見被告無視兩性平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決定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甚巨,迄無法平復,且不願意再見到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因找尋工作不順遂而吸食強力膠,致精神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雖認本件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本院依上揭情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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