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侵訴,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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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00 年5、6月間,經由電腦網路遊戲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9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2人於同年8月間成為男女朋友。

謝承佑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尚屬懵懂,關於性行為之智識與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8月21日上午6 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46號「新寶旅社」302 號房內,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嗣經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乙男代號分別代替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承佑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下稱偵卷》頁4至5、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訴卷》頁18背面、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頁10至11背面、31至32),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頁6至7)、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頁8至9)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卷彌封袋)、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0月5日竹市警婦字第100003709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19073號鑑定書乙份(見審訴卷頁39彌封袋)、新寶旅社100年8月21日旅客登記簿乙份、新寶旅社位置圖乙份、新寶旅社位置圖暨外觀照片乙份、新寶旅社室內陳設圖暨室內照片乙份(見偵卷頁14至16)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承佑將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官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

查被害人甲女係89年6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被告於100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地點,對被害人甲女為2次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所為即構成上開犯罪至明。

㈡、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處所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其犯罪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尚有不同,然2次行為時間相距甚短,復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不違背被害人甲女本意下,將其性器官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官內,且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屬單一,是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之2次性交應屬密接之行為,其犯罪手段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少年,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當時係男女朋友,2人自網路上認識至交往,約經3個多月,並非初識之人,被告所犯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於交往過程中發生,雖已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見審訴卷頁37)在卷可稽,則被告與甲女交往過程中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誠心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正值血氣方剛之齡,雖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生理衝動,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與甲女當時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係以平和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一再表示悛悔之意,態度可謂良好,並已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且甲女及其父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審訴卷頁37),兼衡被告目前尚在大學就讀,有在學證明書可佐,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頁35),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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