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侵訴,2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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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哲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煥哲(英文外號「Eddy」)原任職於「虹陞科技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原為同事關係。

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自「虹陞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旋在網路「MSN」上邀約告訴人於100年7月6日18時30 分許見面並共進晚餐,告訴人因先前婉拒多次,此次遂同意前往;

晚餐後,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有一個地方可以玩Wii,又可以喝飲料」云云,告訴人不察,被告旋即於同日約21、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970—N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729號「馬德里經典旅館」,並駛入303號房。

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內,並開始觀賞被告推薦其攜帶筆記型電腦內之「NINE SONGS(九首歌)」影片,告訴人觀看後察覺「NINE SONGS(九首歌)」是部情慾電影,而被告又要求告訴人改坐至房內按摩椅上觀看影片,並再推薦告訴人觀賞另一部影片,惟播放後竟是一部日本A片,被告並稱:「…男主角舔女主角下體,會很舒服,我們試試看吧」等語,告訴人此時即開始感到不安、且心中漸生恐懼,推說:「我不要,我不是這種女生,你不要這樣對我,我們是朋友」等語,被告卻進一步撫摸告訴人的手並不斷稱:「給我一次機會,我很喜歡你」等語,因遭告訴人推開,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抱到床上,動手嘗試脫掉告訴人之褲子,因告訴人不斷抗拒,被告無法得逞,遂改口稱:「我不會碰妳的身體,只要用妳的手幫我解決就好了」等語,並脫掉自己褲子,拉告訴人的手碰觸其生殖器官,要求告訴人以手摩擦其生殖器官(即俗稱打手槍),因告訴人當時已陷於恐懼之狀態,為求能平安離開現場回家,乃違反自己之意願幫被告「打手槍」,復因被告表示沒有感覺,再依被告之指示,改以嘴巴摩擦被告之生殖器(即俗稱口交);

惟告訴人來回「口交」2、3次後,因感覺噁心、不舒服又想吐,被告遂又要求告訴人改回以「打手槍」方式為之;

然過2、3分鐘後被告仍無法射精,便動手將告訴人之上衣、胸罩脫掉,將其生殖器放在告訴人之胸部來回摩擦2、3分鐘後(即俗稱乳交),始射精在告訴人胃部位置,而對告訴人性侵害得逞。

嗣告訴人於返家後,心有不甘,遂將上情告知其姊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附戶籍資料之年籍代號表,下稱B女),B女旋即告知父母,因告訴人家人共同決定報警處理,乃於翌日即100年7月7日凌晨1時18分22秒撥打11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有打手槍、乳交之行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前揭犯行、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案發當日返家後先衝去洗澡,旋主動至書房告知有遭性侵害及決定報警、告訴人A女與證人B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佐證告訴人A女證詞屬實、告訴人A女所繪製之「馬德里經典旅館」303號房平面圖2張(手繪及電腦繪製)、「馬德里經典旅館」100年7月6日休息日報表1張、告訴人A女庭呈描述其遭受性侵害過程之事後文件紀錄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602180號函1份顯示被告原同意接受測謊檢測,事後未依期前往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打手槍及乳交等行為,惟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口交行為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與之發生打手槍、口交及乳交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有一個地方可以玩Wii」,去汽車旅館係伊提議,到那邊之後告訴人沒有反對,接待人員拿伊身分證登記,收錢後確認沒有問題才開門,伊沒有對告訴人說「男主角舔女主角下體,會很舒服,我們試試看吧」、「給我一次機會」這些話,也沒有強行抱告訴人上床,是告訴人勾著伊脖子,讓伊抱上去,伊有問告訴人可否做愛,告訴人說「我們不太適合,你去找你以前的女朋友」,伊就不敢勉強告訴人,伊有請告訴人幫忙打手槍,是告訴人同意,但沒有對告訴人說「我不會碰妳的身體」,伊沒有叫告訴人幫伊口交,告訴人也沒有幫伊口交,伊脫告訴人胸罩衣服,告訴人都配合,伊有在告訴人胸部、肚子摩擦射精,但沒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頁4至5、審侵訴卷頁21);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刑法第221條規定,所謂「違反意願」,按照最高法院決議,到達什麼樣的程度,雖然不需要比照強暴、脅迫等方法,也不需要壓抑到性自主的程度,但也要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才謂相當,顧名思義強制性交到妨害意思自由,檢察官應舉出確切證據,而其證據依照判例來講要「有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為有罪之認定」,若證人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不能為有罪確信。

從本案來看,檢察官除了依照告訴人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例如衣物毀損、告訴人的身體受到侵害、被害人事後不論身體、心理上的就醫或者是第三人耳聞目睹被告有使用暴力等情形,但我們都沒有看到這些證據,只是根據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告訴人陳述部分,有很多不合理的情況:一、首先是A女遭被告騙去汽車旅館的情形:根據A女所述在吃完飯、看完夜景後,被告向A女騙說「有一個地方可以玩Wii,又可以喝飲料」,就逕自將A女帶進去,以正常情況來看,A女受過大學教育的女性,到達汽車旅館門口時,招牌上有寫汽車旅館,她應該知道是汽車旅館,不會誤認,甚至到櫃台接待的地方會問是住宿、休息、要房卡等,這是一般到旅館開房間,一般成年男女都知道意謂要做什麼事情,又B女陳述A女曾經去過汽車旅館,A女不可能不知道汽車旅館要做什麼,若不願意進去,到了接待地方,她隨時可以拒絕,被告也沒有辦法強迫她進去,故此段A女陳述不足採信。

二、在旅館房間內A女是否不同意對被告為手淫、口交、乳交等行為:按照A女所講的情況,被告要脫其褲子,遭被害人拒絕,被告沒有繼續脫褲子,可見被害人表達拒絕,被告不敢做違反其意願的事情,不管是手淫、口交、乳交,若A女拒絕的話,她不願意伸手、張口,不願意被告脫下衣服,僅有被告一人無法達成,除非是被告使用威脅、強暴,使得沒有辦法抗拒,否則被告是無法完成這些動作,雖A女害怕被告侵害其下體,想要趕快回家,而這些同意是違反其意願,但並未說明被告當時究竟是用什麼樣的方法,以客觀的環境來看,並非荒郊野外、四下無人,只要被害人呼救、奪門而出,被告也無法攔阻,被害人並非無知少女,有能力保護自己,她可以清楚表達不要,被告也不敢有下一步行動,雖被害人稱害怕,但未說明被告用何種方法,依客觀事實來看,按經驗法則,有發生這些情形,都是在被害人同意下發生。

三、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口交部分:被告堅決否認被害人有口交,雖然被害人說有,據被害人對口交有很大排斥感,她感到很噁心、想要吐,若是這樣,我們認為不可能對被告為口交行為,被害人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四、另外A女所述也有很多不合常情的地方,例如在旅館房間內其姊B女是否有無打電話,A女於詰問時稱手機轉靜音,被告不可能知道有來電,所以被告不可能叫A女不要接電話,也不可能要A女向B女稱剛才看電影所以不方面接電話,若A女被迫、違反意願,有接到電話,應該趕快向家人求救,另按照B女的說法當天晚上11時11分許,A女在回家路上打電話問B女是否要吃宵夜,這不像是受到性侵害之人的反應,明顯違反常情,且被害人自稱只想趕快回家跟家人說明,但卻在1人騎車回家途中,打電話問B女要不要吃宵夜,絲毫沒有提到遭被告性侵之事,讓人難以置信有受被告性侵害。

五、A女稱一回家就去洗澡、刷牙,到要睡覺時才告知遭被告性侵害,再對照其與B女之2通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遭被告性侵之事,認為A女所述有很多難以相信。

而被害人為何對被告提告,被告載被害人回家途中,的確有跟被害人講述一夜情這些不當的話,被害人對這種話也很反感,甚至感到恨意,被害人覺得被告把她是當作一夜情的對象,與其家人討論之後,家人有保護自己人的心理,才會事後報案,要給被告教訓,但被告的確沒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劉煥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打手槍、乳交等行為一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頁3至5、25至27、審侵訴卷頁20至22、侵訴卷頁16至21、66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偵卷頁6至12、33至36、侵訴卷頁69至73)相符,且有告訴人手繪之「馬德里經典旅館」303號房平面圖1份(見偵卷頁14)、「馬德里經典旅館」100年7月6日休息日報表影本1份(見偵卷頁15)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劉煥哲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除為上開打手槍、乳交行為外,告訴人A女亦對被告口交之性交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就說他喜歡我、他很痛苦,給他5分鐘,只要1次就好等話並把皮帶解掉,他叫我幫他,他就不會碰我身體,當時我很害怕他會侵犯我下體,才幫他口交,他馬上就把褲子、內褲跟襯衫脫掉,只剩下背心,口交過程中,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想吐等語(見偵卷頁10);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直接把我抱到床上,對我說「我不會碰妳的身體,只要你用手幫我解決就好了」,他就脫掉褲子,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我當時很恐懼,就幫他打手槍,但他說「我還是沒有感覺,你改用嘴巴」,我心裡想著趕快平安回家,且當時我的手機響起,被告不讓我接,我只好用嘴巴幫他口交,但我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想吐,來回口交2、3次之後,被告叫我改回打手槍等語(見偵卷頁34);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算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不要,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要回家了,後來他就說他不會傷害、侵犯到我下半身,他說只要上半身,他說只要用口,剛開始他只說用嘴巴就好了,我很怕我會出什麼事,他就求我說只要用嘴巴就好了,後來我就跟他說好,我那時候一直想說我可以平安回到家就好,不要出事情,等回到家,我再跟家人講,才願意跟他用口交的方式,可是我沒有辦法,我會想吐,很不舒服,口交應該才一下子,一分鐘以內而已等語甚詳(見侵訴卷頁70至70反面),且告訴人A女在偵、審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間前亦無嫌隙、仇恨,此部分之證述,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口交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至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即不可採,先予敘明。

㈢、惟觀之本件告訴人A女對其受被告強制性侵害經過,於警詢中先陳稱:「在旅館房內,他強迫我看A片還有口交、打手槍及乳交,一開始在車上,他跟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喝飲料還可以玩Wii,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去旅館,結果他就直接把車開到旅館並直接付現,進到303房間的車庫,我說很晚了怎麼會來這地方,他說他有帶筆電可以去裡面看電影,進房後他打開筆電並連線PPS說裡面有很多電影,我選了一部喜劇片,大約看了5分鐘,他跟我說有一部美國電影叫NINESONGS,說有得獎,我想說應該不錯,結果是情慾片,我不想看,後來他又放日本A片,我跟他說我想看別的,不想看這種片,他就不理我一看並說身材很好、臉蛋很優之類的話,我起身要走,他就拉我的手說試試看、給他5分鐘,我推開他的手,他就硬把我整個人抱到床上,我一直說不要、不要傷害我、我不是那種女生並反抗他,他就說他喜歡我、他很痛苦,給他5分鐘,只要1次就好等話並把皮帶解掉,他叫我幫他,他就不會碰我身體,當時我很害怕他會侵犯我下體,才幫他口交,他馬上就把褲子、內褲跟襯衫脫掉,只剩下背心,口交過程中,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想吐,他要我改用手幫他打手槍,結果他都沒有射精,接著他就說要用胸部,並將我的上衣、背心及內衣都脫掉,脫的過程中我有拉著衣服不要讓他脫但都沒有辦法阻止,脫掉後,他把生殖器放在我的胸部中間來還磨蹭2至3分鐘左右就射精在我肚子上面,他就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再擦我的肚子當時我穿白色長版T恤、背心及深藍色的牛仔褲,他穿長袖藍色襯衫及黑色西裝褲,過程中我沒大叫求救,因為我很害怕只想趕快回家跟家人說,他射完精之後就收拾東西、穿衣服,他就載我去公道五路的德安科技園區大樓放我下車就離開,我再自己過馬路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卷頁9至11反面);

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開車到竹北市吃飯,吃完飯後他提議要去看夜景,他開車繞到中華大學附近,當時已經晚上9點多了,我想要回家,被告對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玩Wii有可以喝飲料,他沒有說是汽車旅館,就一路開到馬德里經典旅館,小姐交給他303室的房卡,我當下很緊張,但我很信任他,我想他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之前他是我的同事,我們都是用MSN聊天,平常聊天感覺他應該不是會做這種事的人,被告直接開車到303號房間車庫放,下車後我就跟他搭電梯到樓上房間,他有帶白色筆記型電腦,且吃飯時被告有說要拿他的筆電出來給我看電影,所以我就跟他進入房間,他一進去就打開旅館送的紅酒,他倒了2杯,他先喝1杯,另1杯給我,我喝了2口之後就放在旁邊,之後他開始教我如何用筆電看電影,看了5分鐘之後,被告又把我沒有喝完的紅酒拿給我叫我全部喝掉,並說有一部電影要推薦給我看,電影名字是『九首歌』,我以為是音樂電影,結果是情慾電影,我愈看心裡愈覺得奇怪,之後他把筆電放在按摩椅前面,叫我坐在按摩椅上,我就在按摩椅上看,被告有說另外一部也很好看,結果一放是日本A片,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恐懼,希望自己不要出事,被告開始對我說『A片女主角的臉蛋、身材很好,男主角舔女主角下體,會很舒服,我們試試看吧』,我便對他說『我不要,我不是這種女生,你不要這樣對我,我們是朋友』,被告就一直求我說『給他一次機會,他很喜歡我』,我還是說『我不要』,被告的手有摸著我的手,一直要我試試看,我就推開他,後來他直接把我抱到床上,並要脫掉我的褲子,我用手、腳推開他,後來他沒有辦法,就對我說『我不會碰妳的身體,只要妳用手幫我解決就好了』,他就脫掉褲子,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我當時很恐懼,就幫他打手槍,但他說『我還是沒有感覺,你改用嘴巴』,我心裡想著趕快平安回家,且當時我的手機響起,被告不讓我接,我只好用嘴巴幫他口交,但我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想吐,來回口交2、3次之後,被告叫我改回打手槍,經過2至3分鐘後,他還是沒有辦法射精,被告就叫我改用胸部,並且把我的上衣、胸罩全部脫掉,說給他5分鐘就好,之後他在我的胸部摩擦2、3分鐘之後,就射精出來,他射在我胃部位置,被告拿衛生紙幫我擦掉之後,把衛生紙丟在旅館的垃圾桶內,後來被告叫我打電話跟家人謊稱『剛才在看電影,所以沒有辦法接電話』,之後被告整理好之後,被告載我回新竹市○道○路『德安科技』對面我停機車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卷頁33至35),可見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對其性交之過程,在告訴人A女洞悉被告欲對其為下體性交及舔下體之動作後,告訴人A女即對被告表示拒絕之意,此為被告坦承及告訴人A女所是認,則告訴人A女於此之際猶可自由表達其意願,且被告在明瞭告訴人A女不願意有下體性交及被舔下體之行為後,亦未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與告訴人A女發生下體性交及舔下體之行為,而被告對告訴人A女要求改以口交、打手槍及乳交時所稱「伊喜歡告訴人、伊很痛苦,給伊5分鐘,只要1次就好」、「伊不會碰告訴人身體,只要告訴人用手幫我解決就好了」等言語,不無哀求之意,而無強迫、恐嚇之意味存在,何能讓告訴人A女心生懼意之有,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並非全然不可信。

㈣、況參諸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劉煥哲把妳抱上床的時候,妳有無責備他說你不要這樣動手動腳?)我有說你不要這樣」、「(妳當時有大聲地去責罵他,或妳有沒有堅決地要他不要有侵犯妳身體的舉動?)我有跟他一直說不要」、「(那是很小聲,還是很大聲,還是很生氣?)我的聲音也沒有多大,就這樣而已」、「(當時妳說不要的時候,劉煥哲有威脅妳嗎?)他就說求求我」、「(劉煥哲有沒有說要打妳,或妳不聽從的話就要讓妳怎樣這類威脅性的話?)沒有」、「(劉煥哲當時手裡有沒有拿兇器或什麼讓妳覺得害怕的東西?)沒有」、「(他沒有任何威脅性的動作或言語,讓妳覺得害怕,如果妳不聽從,就會有對妳不利的狀況嗎?)(思索)應該沒有」、「(妳的內衣也是他脫的?)對」、「(妳有配合讓他解開內衣嗎?)配合……(思索)那應該算」、「(被告在解開妳衣服時,有沒有任何威脅性的動作或言語說妳不脫下來就要讓妳怎樣?)沒有」、「(妳剛才說接下來衣服脫掉以後,他就要求妳幫他口交,當時他是怎麼說的?)他說要試試看,這樣感覺很舒服,很好啊,他就說要趁年輕什麼都要先試試看」、「(妳怎麼回答?)我說我不要,我就一直跟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我不喜歡他」、「(妳為什麼不堅決地去責備他說你這個行為是不應該的,我就是不肯?)我有這樣講啊,可是他就一直這樣子說,說沒關係啊」、「(妳剛才說最後妳就同意了?)對,那是最後沒辦法,我只是想說,我心裡一直想說可以平安回到家」…「(在這個303號房間內,劉煥哲到底用什麼樣的言語、行為或舉動,來讓妳覺得說妳不聽從他的話,妳的生命或身體會有什麼樣的危險?)我只知道他的表情變得跟平常完全都不一樣,都轉變了,感覺就是那種像色狼那種表情,奸笑」、「(所以劉煥哲沒有任何暴力或威脅、攻擊性的言語或動作嗎?)我只感覺到有一點點威脅性」等語(見侵訴卷頁75反面至77、84);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時證稱:「(妳剛才提到在過程當中妳還是有感受到一點威脅,到底是什麼樣的情形讓妳有此感受?)就是他對著我奸笑,然後又對我講了一些話,就說試試看、很舒服,然後他就硬把我從按摩椅上抱到床上那時候,就讓我覺得很恐怖」…「(那當時被告有什麼樣的說法嗎?)他只是跟我說沒關係,他喜歡我,叫我給他一次機會試試看」、「(那妳當時的想法是什麼?)我那時候只是想不要,我說我要回家了,我就說我不要,我不喜歡你」、「(被告是什麼時候提出說他不會動妳的身體或妳的下體?)因為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不要,然後他就說他不會侵犯到我下半身,他就說只要幫他口交就好,後來口交沒辦法才改成乳交」、「(被告是說妳假如幫他的話,他就不會碰妳的身體還是下體?)就是下半身」、「(被告講這個話,妳相信他的說法嗎?)我只是想說只要我沒有事情就好,我想說下半身沒有被侵犯到就可以了,那時候是這樣想的」、「(妳也是因為被告有提出這樣的條件,妳才同意幫他做其他的事情嗎?)就是他說他保證不會侵犯我下半身,後來我就答應他用口交的方式」…「(那他怎麼講說用口交呢?)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要這樣,就是下體的,我說不要,他就說那換成口交,他說那就換口交,然後一下子就好了,我那時候只希望我的下半身不要受到侵害」、「(當被告說換成口交,一下子就好,然後妳只想說妳下半身不要受到侵犯,妳的實際反應是什麼?妳到底說了些什麼話,讓被告認知了什麼事情?)我那時候就一直在猶豫想說到底要怎麼樣做,然後只想說,反正就先這樣子,先幫他口交,然後這樣子至少我可以趕快弄,趕快回家」…「(後來為什麼會從口交變成乳交?)因為我都沒有辦法,他沒有辦法射出,他就說那改成乳交,他一下子就好了」…「(妳聽到現在又變成乳交,妳的反應是什麼?)我那時候就很猶豫,停頓一下」、「(當時妳對他說出什麼話?)我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我那時候就一直在想要怎麼辦,可是沒講話,後來他就脫掉我的內衣,他就說一下就好」…「(所以當妳每次覺得說不要,不管從妳認為他要求舔下體的動作,妳說不要,被告就會說那改用其他的方式,不管是說改用打手槍的方式,改用口交的方式,或改用乳交的方式,被告都有跟妳提出這些方式,妳都知道,妳也有表達出某些部分妳不要?)對」、「(妳不要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再勉強妳再去做那樣的動作?)那是因為真的沒辦法,他才會換成別的」、「(真正沒有辦法的原因為何?)就是沒有辦法,我就是覺得很不舒服」、「(所以妳覺得不舒服,妳就表達出妳不舒服,被告再改用別的方式是嗎?)對,我就說我不要啊,後來他才,他就說那就換別的方式」、「(那換別的方式的狀況之下,妳又覺得不舒服,他再換別的方式?)對」…「(請妳再回想一下被告講那句話的方式,就是他跟妳講說不會侵犯妳的下體,希望妳用口交方式幫他解決的那句話,他講那句話當時的那個情況是跟妳說他保證不會侵犯妳的下體,可是求妳用口交的方式幫他解決,還是跟妳說如果妳用口交的方式幫他解決,他就保證不會侵犯妳的下體?)他那時候是跟我說他保證不會侵犯我的下體,然後他說只要用口交的方式就好了,他說他就不會再碰我其他的地方了,我那時候就想說好」、「(被告講這句話的口氣如何?)口氣就一般而已,他口氣就像一般講話這樣而已,沒有特別怎麼樣」等語(見侵訴卷頁84、88至89、96、96反面至97、97反面、98反面、99),細繹告訴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益證被告在明瞭告訴人A女不願意有下體性交及被舔下體之行為後,亦未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與告訴人A女發生下體性交及舔下體之行為,且彼時不管是被告或告訴人A女均非處於不理性、不可控制、衝動之情狀,迨被告向告訴人A女表示改以其他之打手槍、口交、乳交之方式為之時,被告所講述之語氣一般,且無其他強暴、恐嚇之言語及行為,亦延續上述平和之情狀,於此之際,告訴人A女內心僅單方面擔心先前已拒絕被告下體交及被舔下體之行為,若不答應被告打手槍、口交、乳交之要求,恐被告會強行為下體性交之行為,乃應允被告為打手槍、口交、乳交等行為,而未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為打手槍、口交、乳交等行為,是以,在客觀情境及被告舉止未有任何改變下,告訴人A女既未如先前向被告明確表達其不願意為下體交及被舔下體之方式般,亦明確向被告表達其不願意為打手槍、口交、乳交之行為,反而配合讓被告脫衣服及順從被告之要求而發生打手槍、口交、乳交等行為,衡之常情,被告實無從得知告訴人A女實際真實意願為何,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告訴人A女為打手槍、口交、乳交之行為,實非無疑。

㈤、再觀諸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開車進去的時候,門口就有服務人員,直接拿房卡,我那時候真的覺得怕怕的,想說不要有事情就好了,也是我自己很愚蠢沒有跟服務人員詢問或向服務人員表示」等語(見侵訴卷頁68反面至69反面),復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如果他強制要把妳載進去,妳應該會有什麼樣的反應?妳會不會跟櫃檯小姐反應妳不要進去、妳要下車或妳要報警?)我知道,我只能說是我自己愚蠢」、「(通常去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或休息是男女幽會的地方,妳當時為什麼不責備劉煥哲說你為什麼把我騙來這個地方?)我沒有講,我的個性是屬於比較軟弱,我什麼都不會講,我屬於很容易緊張害怕的人」等語(見侵訴卷頁74反面至75),且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妳既然不喜歡被告,他把車開到汽車旅館,妳為什麼不就馬上離開呢?)我那時候就是當下真的沒有這樣做,就只是心裡想很害怕,可是就是沒有當下講出來」、「(妳為什麼不講出來呢?)我就會害怕,不知道,我覺得是我自己個性的問題吧」、「(妳為什麼說妳不想要報警?)我當時只是想回去,只是想跟家人講說看到底要怎麼樣做,因為我覺得報警之後很多問題,很多事情要做,我不知道會這麼麻煩,原來常常要出庭或做什麼的,我上班請假都不知道要怎麼跟主管講才好」、「(所以妳原本是不想報警的?)因為那樣要拖很久。

可是又想給他一個教訓,因為覺得他這樣子對待人,那下個女生怎麼辦」、「(妳原本不想報警,所以妳才會回去就馬上刷牙、洗澡?)對」等語(見侵訴卷頁85反面至86、89),故自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前到汽車旅館、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態度與處理方式可知,其不但未明確向被告表達不想去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並未大聲呼救、被告乳交時配合被告脫去上衣、碰見旅館人員時亦未表達求救之意,甚且於離開被告獨自騎車返家時撥打電話與其姊B女時仍未告知上情,其返家後也未在第一時間內告知家人,且不願意報警,直至睡前始告知B女,家人才決定報警等情,此有告訴人A女直承如上述,亦有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晚上我記得我妹妹回來時是她自己騎車騎回到我們家附近關東橋那邊,她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吃東西,她跟我講完這通電話大概5到10分鐘左右到家,她回家以後也沒講什麼,她就先去洗澡了,然後她洗完澡出來以後才跟我講發生了什麼事,我問她為什麼當時她不離開房間或對外求援,因為她說她覺得很害怕,因為她覺得那個男的會傷害她,所以她不敢反抗,知道後我第一個是先打給我男朋友跟他說這件事,他是覺得希望我跟我家人商量一下看要不要報警,然後我跟家人商量以後就報警了,她在跟我這幾通電話裡,她都沒有告訴我說她被約會的對象即被告性侵害等語在卷(見侵訴卷頁101至106),足見告訴人A女性格為消極、隱忍、默不作聲,故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告訴人A女向被告表達不願意下體交及被舔下體後,被告突然改要求以口交、打手槍及乳交,依告訴人A女之上開性格,內心雖不願意但行為上仍配合被告,而未明確向被告表達其意願,故被告始認告訴人A女為默認許可為口交、打手槍及乳交等行為,而告訴人A女提出本件告訴可能涉及多重之內心想法,但在客觀環境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實難認其有向被告明確表達意願,本於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之證據法則,亦不能單以此情事,即得遽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為真實而逕為被告有罪之推論,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縱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為真實,惟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查其就本件案發時,究竟有無受被告性侵害之情形,告訴人A女本身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屬實,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A女指證、陳述之真實,用以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之情況下,本於無罪推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櫫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獄,本院不能逕憑告訴人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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