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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緣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羅際威之妹曾為國小同學,進而認識羅際威及其父母,與羅際威亦為朋友關係。
民國100年6月27日下午4 時許,甲女因欲返回其工作之地點(店名詳卷,位在新竹縣○○鎮○○路上)拿取物品而偶遇羅際威,羅際威騎乘機車並詢問甲女欲往何處,甲女表示先至店內拿東西後欲至學校上課,羅際威則表示要搭載甲女至學校,甲女起初拒絕,羅際威則一再表示欲搭載甲女至學校上課,甲女始同意,待甲女上車後,羅際威隨即搭載甲女往芎林方向行駛,甲女發覺羅際威行駛方向非往其就讀之學校方向,遂詢問羅際威欲前往何處,羅際威則表示欲先返家取物。
待同日下午6時許至羅際威家時,甲女表示在門口等候羅際威,惟羅際威則表示因其母及妹妹在家而要求甲女一同進入聊天,甲女應允進入後始發覺羅際威家中並無其家人,甲女遂坐在1樓客廳桌上等候羅際威,此時羅際威竟萌生色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推倒在客廳桌上,並以其身體壓制甲女,親吻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甲女則表示不想交男友等語,羅際威聽聞後竟將甲女拉上2樓進入其房間內,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進而以身體壓制甲女,因羅際威力氣甚大,甲女無力抗拒,羅際威脫去甲女衣褲後,再脫去自己之衣褲,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之生殖器,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女不知如何離開羅際威家,仍由羅際威搭載甲女前往學校,惟甲女因遭羅際威強制性交後而未進入校內參加期末考試。
嗣於同年6月30日,甲女因向其工作地點之店長0000000000B(下稱B)哭訴其遭羅際威性侵,並在店內同事0000000000D(下稱D)之陪同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而甲女之母0000000000A(下稱A)得知此事後趕往醫院,經醫院通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A 即甲女之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至9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6至29頁),證人A 即甲女之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頁),證人B (即甲女之店長)於警詢之指述(侵訴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85至90頁),證人C (即甲女之友人)於警詢之指述(侵訴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91至97頁)等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紙(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偵卷第13頁)、案發地點照片10張(偵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甲女、告訴人A 即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本院於101年7月30日與私立○○高級中學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乙紙(侵訴卷第30頁)、新竹市私立○○高級中學101年8月3日竹○○軍字第1010000902 號函暨檢附之出缺勤紀錄乙份(函見侵訴卷第14頁,出缺勤紀錄置於侵訴卷後附證物存置袋編號3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以101年7月20日竹醫醫字第1010004316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乙份(侵訴卷第16至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8月14日竹縣警東偵字第10160037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乙紙(侵訴卷第32至33頁)、證人B(即甲女之店長)、C(即甲女之友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乙紙(置於侵訴卷後附證物存置袋編號 4)、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分別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聯繫之電話紀錄表各乙紙(侵訴卷第56至57頁)、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與○○高級中學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侵訴卷第58頁)、甲女於100年6月27日之考程表、成績單(置於侵訴卷後附證物存置袋編號7 )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視告訴人甲女明確表達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仍強拉告訴人甲女至床上並以身體壓制之,對告訴人發生乙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手段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㈢、再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可證,故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非初識之人,竟昧於淫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抗拒、表明拒絕之意,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法為性侵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重大,足見被告對於性行為並無正確之認知,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就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正服役中,已婚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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