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
- (二)丙○○亦明知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
- 二、案經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 (二)本案被告分別對甲○、乙○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及乙○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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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未記取教訓,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為尚就讀國中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99年9 月至10月間之某日晚間,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長緹旅館之房間中,合意而以其生殖器放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
(二)丙○○亦明知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之女子尚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0年6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竹市新香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合意而以其生殖器放入乙○陰道內之方式與乙○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乙○之母(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新竹縣市察局接獲通報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43號偵查卷第86至8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9頁反面至10、45頁反面、56、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1541號偵查卷第12至14、39至41,第3632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387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之母、乙○之母、甲○之學姐(代號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甲○之友人(代號0000000000D,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王O婷證述明確(見第1541號偵查卷第7至9、12至15、33至35、52至53、57至59頁,第2390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見第343號偵查卷第57至64頁、第3632號卷第36至41頁)、新竹市政府性侵害被害人處遇記錄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於第1541號偵查卷尾彌封證物袋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份(見第3874號偵查卷第3至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乙○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又查被害人甲○為85年12月生、乙○為86年2月生,有其2人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供參,被告丙○○分別於99年9至10月間、100年6月18日,分別與被害人甲○、乙○為性交行為時,甲○、乙○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本案被告分別對甲○、乙○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及乙○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欠缺自制力,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被害人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2次性交犯行時,年僅23、24歲,思慮難免不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甲○之母及乙○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砂石廠員工,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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