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100,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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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76號、第11592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順賢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176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路口,適告訴人張水木徒步沿田美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至中途,被告江順賢遂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張水木,造成告訴人張水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眉及左手撕裂傷、左上肢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受傷後,泌尿機能障礙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順賢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水木告訴被告江順賢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江順賢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1 年1 月18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江順賢願給付告訴人張水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式為於101 年2 月20日前給付4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每月1 日前各給付1 萬元,業已依約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張水木。

嗣告訴人張水木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順賢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張水木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101 年2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刑事卷第7、10、1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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