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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湘紜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W-086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復東路與工業二路交岔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平坦乾燥、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右方有告訴人蔡郁芬騎乘車牌號碼206-GLE 號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郁芬人車倒地後受有腹壁挫傷、右膝、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湘紜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郁芬告訴被告黃湘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黃湘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郁芬撤回對被告黃湘紜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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