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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旻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邱致翔告訴被告蘇旻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邱致翔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旻彥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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