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18,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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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係中連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S—767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泰和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卓婉婷駕駛之車牌號碼HTH —537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而肇事,告訴人卓婉婷因此受有右側股骨上踝骨折及腓骨頭骨折、右恥骨骨折及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文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婉婷告訴被告黃文龍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黃文龍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9 月20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黃文龍願給付告訴人卓婉婷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10月20日支付65萬元,餘15萬元則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每月支付3 萬元,惟已於期前全額支付無訛。

嗣告訴人卓婉婷於100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文龍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卓婉婷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調解記錄、本院101 年1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 號刑事卷第20至22頁、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卷第3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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