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2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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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勝雲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589-VY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200 號前,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察看前後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貿然在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姚彥宇騎乘車牌號碼079 -JDL 號重型機車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姚彥宇因之倒地受全身多處挫擦傷(包括四肢及左肩部背部)之傷害。

因認被告范勝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彥宇告訴被告范勝雲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范勝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10月26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范勝雲願給付告訴人姚彥宇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11月1 日付迄。

嗣告訴人姚彥宇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范勝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姚彥宇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01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1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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