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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凱原名張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弘凱於民國99年10月2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327-ERN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乘客黃鈺庭,沿新竹縣尖石鄉縣道120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 鄰230 號前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肇事地之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適行人即告訴人王桂蘭之孫女游俞芹自縣道120 線西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張弘凱駕車行經該處見前方游俞芹即按鳴喇叭,致使游俞芹後退,隨即以手推游俞芹,致游俞芹與其後載黃鈺庭之左腳發生撞擊,致使游俞芹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弘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桂蘭告訴被告張弘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弘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王桂蘭撤回對被告張弘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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