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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6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淑鈞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N-5916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622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巷口左轉,適告訴人邱俊傑騎乘車號669-DGV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對向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邱俊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骨斷裂、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淑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俊傑告訴被告劉淑鈞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劉淑鈞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12月14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劉淑鈞願給付告訴人邱俊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邱俊傑1 萬元。
嗣告訴人邱俊傑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淑鈞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邱俊傑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6 號刑事卷第11至1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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