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謝志忠與謝志明為兄弟,2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
- 二、案經謝志忠配偶胡美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100
- (三)證人謝孟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100年5月18
- (四)證人傅金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當天他開車回
-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年11月16日竹縣橫警字第
-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
- (七)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謝志明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謝志明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志明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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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8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謝志忠與謝志明為兄弟,2 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9號之住處內,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言語衝突,謝志忠遂負氣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2 人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7號附近之道路上相遇,進而發生拉扯糾紛,謝志明本應注意謝志忠當時已因飲酒導致身體平衡感不佳且因細故爭執而情緒激動,如受外力推倒在水泥地面,極有可能導致人頭部碰撞地面而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不耐與謝志忠爭吵,竟直接以左手朝謝志忠胸部正面推去,致謝志忠身體重心失去平衡向後倒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癲癇、腦壓升高、腦幹衰竭、心肺衰竭、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之狀態,嗣延至100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志忠配偶胡美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謝志明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其稱:被害人謝志忠係伊哥哥,100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9號之住處,因為被害人謝志忠一直拜託伊管教女兒,伊說那是他女兒,而且女兒已經懷孕了,伊說伊才剛出獄,要如何管教。
被害人謝志忠說他女兒的男友都不出面,叫伊出面處理。
伊說伊沒辦法,被害人謝志忠一直拜託伊,伊不肯就吵起來,後來伊就去姊姊那邊聊天。
100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伊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7號附近道路與姊姊聊天,被害人謝志忠騎車經過,看到伊就直接停下來罵伊、動手,伊就和他發生拉扯,之後被害人謝志忠就重心不穩倒地。
當時被害人謝志忠喝酒一直打我,伊用手一直擋,和他發生拉扯,他重心不穩才跌倒。
伊是用伊柱柺杖的左手去推被害人謝志忠,他倒地後,伊以為他是裝的,還有用腳小力踢他,叫他不要裝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95 號相驗卷第7 至12、23、24、67、68頁;
100 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4至9 、57、58頁;
本院卷第20至24頁含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100年5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左右,被害人謝志忠載她要去後山砍竹子,經過煤源67號附近道路時,被告謝志明站在路邊將他們攔下來,並問被害人謝志忠:「妳女兒懷孕了幹嘛還要打他」,被害人謝志忠停好車下車要與被告謝志明理論,她也下車站在路邊,被害人謝志忠說:「我哪有打他」,被告謝志明就和被害人謝志忠抱在一起。
後來被告謝志明動手推被害人謝志忠身體,被害人謝志忠向後倒在地上後,就沒有在動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95 號相驗卷第2 至6 、23、24、67、68頁;
100 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10至14、53、54頁)。
(三)證人謝孟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100 年5 月18日當天,她看到被告謝志明及被害人謝志忠在家裡吵過架,她要被害人謝志忠先離開,被害人謝志忠走了之後她去施肥。
在田裡與證人傅金亮聊天,被告謝志明也來聊天,後來被害人謝志忠與告訴人胡美麗喝得很醉也過來。
之後被告謝志明與被害人謝志忠又開始為了被害人謝志忠小孩的管教問題吵架,因為被害人謝志忠要打被告謝志明,他們二人就緊抱在一起,她要將他們撥開,結果被害人謝志忠就突然往後倒在水泥地上。
被告謝志明還說不要裝死,她趕快要證人傅金亮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95 號相驗卷第15、16、23、24、77、78頁;
100 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15、16頁)。
(四)證人傅金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當天他開車回家準備要去田裡,被害人謝志忠因為女兒的管教在家裡與被告謝志明已經吵過架,當時他與謝孟蓮在田裡,被告謝志明也去田裡。
被害人謝志忠又騎著機車載告訴人胡美麗到田裡路旁。
後來被告謝志明、被害人謝志忠在馬路上吵架,二人抱在一起要打架。
因為他在田裡,被害人謝志忠倒下的情形他沒有看到,是後來告訴人胡美麗說被害人謝志忠頭有受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15、16、23、24、77、78頁;
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15、16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 年11月16日竹縣橫警字第1008002254號函檢附之員警繪製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46至50 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解剖照片36張在卷足憑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19至65頁),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謝志忠因鬥毆倒地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並有本身肝硬化之加重因素,最後造成繼發性腦幹出血與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七)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美麗之指訴及證人謝孟蓮、傅金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 年11月16日竹縣橫警字第1008002254號函檢附之員警繪製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解剖照片36張附卷可稽。
按被告謝志明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被害人謝志忠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7號附近之道路發生拉扯衝突時,本應注意被害人謝志忠當時已因飲酒導致身體平衡感不佳且因細故爭執而情緒激動,如受外力推倒在水泥地面,極有可能導致人頭部碰撞地面而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將被害人謝志忠推倒在地。
嗣被害人謝志忠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
是本件被害人謝志忠死亡確因被告謝志明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謝志明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志明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志明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非善,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謝志忠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謝志明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事後並未與被害人謝志忠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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