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芸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號D3-623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街28號前,欲左迴轉到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蘇文石騎乘車牌號碼329 -GFZ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處,致被告謝孟芸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蘇文石所騎乘機車右側後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蘇文石因之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腦震盪及多處挫傷性點狀腦出血、後枕部頭皮撕裂傷(3 公分)、背部多處擦傷及頸部挫傷併神經跟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孟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文石告訴被告謝孟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謝孟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蘇文石撤回對被告謝孟芸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