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3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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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杰於民國99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R4-4521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街95號大潤發提貨區內,沿西向東往湳雅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與亦在同處沿北向南往農改路方向由告訴人宋坤龍騎乘之車號831-DGX 車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坤龍人車倒地,受有雙肩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定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坤龍告訴被告陳定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定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宋坤龍撤回對被告陳定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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