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4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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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祺華前於民國90年間,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1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7,000 確定,復於97年間,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又於99年間,三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4 號判處罰金5 萬元,於100 年1 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00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116─FU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暫停路邊飲用高梁酒1 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中正西路附近找友人,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66巷口,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其本身受傷,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4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祺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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