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李育霆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彭富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李育霆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告訴人彭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702號卷第16至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0日竹苗鑑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李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育霆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
-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育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往左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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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霆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育霆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20-FN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號前,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彭富達騎乘車牌號碼N3T-161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李育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彭富達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彭富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上門牙及下門牙斷裂、左股骨骨折、肩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富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育霆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育霆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702 號卷【下稱第702 號卷】第13至15、47至48頁,本院卷第22至23、29至30頁)。
二、告訴人彭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702 號卷第16至18、32至3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第702 號卷第11至12、21、23至24、27至31頁)。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3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33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見第702號卷第53至5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育霆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702 號卷第13至15頁),並與告訴人彭富達證述相符(見第702 號卷第16至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育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往左迴轉之際,未禮讓車道上告訴人彭富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攔腰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並導致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生活上之不便利,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及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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