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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7219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光輝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8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止,於94年8 月10日確定。
其又於9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光輝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為下列犯行:1、於100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至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83號居處內飲用白蘭地酒1 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L-7069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74 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及吳益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1416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凌晨零時1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悉上情。
2、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至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酒廊內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RPN-223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前揭居處。
嗣於翌日即100 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47分許,因誤行國道3 號公路,為警於該公路101.9 公里處攔檢,發現謝光輝有飲用酒類情形,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對於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查被告謝光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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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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