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50,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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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秀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秀民前曾⑴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⑵又於97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秀民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 年8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之撞球場內飲用5 、6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5129-PJ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與仁愛街口欲超車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佩瑜駕駛之車牌號碼7A-8213號自用小客車、吳如騎乘附載其子林學煒之車牌號碼9FK -101 號重機車,及停放路邊范振廷所有之車牌號碼9FR -809 號重機車、林詩強所有之車牌號碼687-DJM 號重機車、張秀子所有之車牌號碼6P-9303號自用小客車、趙存聖所有之車牌號碼CI-9041號自用小客車、錢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VMC -006 號輕機車,致吳如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腹挫傷;

林學煒受有大腿、左手臂擦傷及兩腋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林秀民之友范振浚(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住在上述肇事地點附近,明知林秀民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秀民隱避而免於刑事訴追之頂替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出面向處理事故承辦員警曾建騰、李岳輯表示為駕駛人,經員警李岳輯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范振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足以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嗣經員警曾建騰接獲現場民眾表示乘坐肇事車輛者僅1 人且疑似有飲酒駕車情事,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後,始查知實際駕駛人為林秀民,並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21分許,測得林秀民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秀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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