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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謹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謹鴻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榮光路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繼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被告謝謹鴻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右側遂與告訴人鄭繼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繼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多處擦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繼容告訴被告謝謹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02 年3 月29日、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27日、102 年5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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