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556,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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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 實

一、郭進添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

其又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1 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其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進添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朋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紅標米酒與威士比約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R4-765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住處。

嗣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車行經鐵道路2段與武陵路201巷口時,因撞擊路邊凸面鏡及盆栽,由員警前往處理,復因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101年9月19日12時31分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進添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進添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 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16日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己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惟被告雖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然最近一次之犯行,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應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

復稽之被告前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8、0.71、1.10毫克,數值隨其犯行次數逐漸增高。

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現從事建築業,包工程做,有時候會喝一下,一週大約喝2次,小喝一杯紅標米酒家維士比」等語。

惟徵諸被告前次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間,而本次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被告於時隔不到8月之時間,2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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