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573,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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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遠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03-ZS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尖石沿竹60之1 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峰村60-1線7.5K處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FYH-511號重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該處係彎道而視距不良,致告訴人吳建宏閃避不及,與被告李光遠駕駛之向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光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宏告訴被告李光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李光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吳建宏撤回對被告李光遠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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