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59,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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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9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添雄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ML-7508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江金蘭,沿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20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欲右轉204巷,適告訴人曾凱御騎乘車號GYX-18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曾凱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臂鈍挫傷約12X5公分、右手橈骨與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大腿鈍挫傷約6X4 公分、前臂挫傷、疑似頭部震盪傷、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添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51 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添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曾凱御已100 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

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299號向本院起訴,係於100 年12月16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上開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0 年12月15日竹檢家揚100 偵8299字第07858 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稽,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0 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0 年12月16日為斷。

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0 年12月7 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新竹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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