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7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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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內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內勤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號6J-8461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為廂型車,按其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見得左右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昭玉騎乘車號822-BPQ 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西往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陳昭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撕裂傷5X0.2X0.2 公分及下巴撕裂傷0.5X0.2X0.2 公分、左側下肢撕裂傷0.5X0.3X0.2 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內勤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昭玉告訴被告陳內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內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昭玉撤回對被告陳內勤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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