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易,78,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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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3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燈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雜貨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1 瓶半後,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飲酒而無法集中,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P3-31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頭前溪橋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迴轉,適有告訴人郭仁偉騎乘車牌號碼285-CBV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而來,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仁偉受有右手腕骨折與掌股關節之閉鎖性脫臼、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葉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38 號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仁偉告訴被告葉燈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葉燈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葉燈賠償告訴人郭仁偉新臺幣18,000元,告訴人郭仁偉於101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燈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被告葉燈所提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及告訴人郭仁偉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38 號卷第8 、18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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