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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3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蘇思聰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道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購買高梁酒並於其車號3H-5295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公共危險部份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90 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不勝酒力,竟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告訴人劉鳳郎停放對向車道邊之車號CQ-1433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推擠至道路中央,致當時正在該車內之告訴人劉鳳郎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思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鳳郎告訴被告蘇思聰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蘇思聰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劉鳳郎與被告蘇思聰於100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被告蘇思聰願意賠償告訴人劉鳳郎新臺幣75,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並業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庭付迄,告訴人劉鳳郎並於100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思聰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劉鳳郎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838 號卷第8、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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