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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宏
柯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宏、被告柯志雄分別為松生交通公司、晉順通運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黃俊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之情形,竟未預備充足油料,於民國100年7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2-HD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竹縣湖口鄉○○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87公里處時,因油料用盡無法行駛而停在外側爬坡道,並經道路救援系統通知告訴人陳武鋼駕駛車牌號碼465-SL號自用大貨車前來提供道路救援服務。
被告黃俊宏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詎竟疏未注意,未在車身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來車,且當告訴人陳武鋼抵達後,將自用大貨車停於被告黃俊宏停駛車輛前方5 公尺處,下車詢問是否要將故障車輛拖離車道,被告黃俊宏於得知將故障車輛吊運至最近之服務區之加油站加油需支付拖吊業者新臺幣5,000 元後,認為費用太高,亦未同意由告訴人陳武鋼進行拖吊作業,只願留在現場等候其公司載送油品前來救援,適被告柯志雄駕駛車牌號碼HO-255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黃俊宏停在該處之車輛左後方,被告黃俊宏之大貨車再往前推撞告訴人陳武鋼之大貨車,並擦撞當時站在被告黃俊宏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陳武鋼,致告訴人陳武鋼摔落至路旁護欄後方之水溝,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俊宏、被告柯志雄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武鋼告訴被告黃俊宏、被告柯志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黃俊宏、被告柯志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渠等與告訴人陳武鋼於101年2月24日和解成立,被告黃俊宏願給付告訴人陳武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且業已當場付迄;
被告柯志雄願給付告訴人陳武鋼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且於備齊相關保險給付文件後14日內,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陳武鋼,嗣經告訴人陳武鋼於101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武鋼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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