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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禮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禮淵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禮淵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光復中學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後,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HLC-959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大學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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