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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1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婷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婷婷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100-P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欲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5 號2 樓之倪耳鼻喉看診,行經新竹市○○路與園區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常自然光線、道路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李萱所騎乘車號296-JDQ 號重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使李萱摔倒在地,受有左肩、左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且未據告訴)。
詎黃婷婷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李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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