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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厚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厚清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II-431 號普通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淑雲騎乘車牌號碼F6V-15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愛路226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突見王厚清逆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遭王厚清騎乘上開機車撞上,致張淑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擦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55號撤回起訴)。
詎王厚清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張淑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內心恐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駛離。
嗣經張淑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王厚清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2年9 月27日以82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張宥鈞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張淑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王厚清願給付告訴人張淑雲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業已付迄,此有告訴人張淑雲立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5頁含背面),另被告王厚清倘願捐款國庫10,000元,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將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王厚清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國庫捐款,以啟被告王厚清之自新。
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王厚清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交通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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