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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嘉麟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BM-013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82 巷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巷口時,不慎與許芳慈所騎乘沿新竹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N5A-10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芳慈受有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肘及膝擦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芳慈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江嘉麟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僅短暫停留於當地後,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逸。
嗣為警依車牌號碼通知江嘉麟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嘉麟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芳慈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等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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