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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增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增淦從事瓦斯配管工作,平日須載運瓦斯管至客戶指定處所進行配管,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何增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4─451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案外人彭源湖,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道路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右轉中正東路時,適告訴人鄭富吉所騎乘之車號JQ9-237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處,與被告何增淦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鄭富吉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鄭富吉因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顫妄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增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富吉告訴被告何增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委由其妻鄭吳春為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新臺幣6萬元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頭期款,而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26頁背面、32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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