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訴,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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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家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家財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M-202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 段53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道○路○ 段536 巷口時,欲左轉公道五路3 段,適有黃偉志騎乘其父黃文傳所有之車牌號碼297-DKB 號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3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羅家財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黃偉志反應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羅家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黃偉志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偉志具狀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家財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黃偉志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欲趕回工地,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通知羅家財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羅家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黃偉志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羅家財願給付告訴人黃偉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告訴人黃偉志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另被告羅家財倘願捐款國庫30,000元,顯見被告羅家財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將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羅家財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國庫捐款,以啟被告羅家財之自新。

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羅家財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交通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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