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訴,2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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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子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子揚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36-M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7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述路口,適有郭怡婷騎乘車牌號碼206 -GMW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郭怡婷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頭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雙膝挫傷、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呂子揚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郭怡婷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郭怡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100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 許,呂子揚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說明,並經警調閱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確認係車號6836-MV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怡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呂子揚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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