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訴,2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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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金昌以建築、整修房屋為其業務,為從事房屋整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僱用並指示鍾華順,在新竹市○區○○路9 巷2 弄23號3 樓房屋整修工地,從事環境清潔作業,另外包拆除磚牆工程予游飛虎,並由游飛虎僱用並指示陳明文拆除磚牆等構造物(游飛虎、陳明文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黃金昌本應注意對於鍾華順作業場所附近之不穩定構造物部分,予以加強支撐穩固,對於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並禁止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於拆除構造物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金昌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致使鍾華順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環境清潔作業中,因游飛虎指示陳明文在現場進行隔間磚牆之拆除作業,過程中磚牆發生倒榻,鍾華順為倒榻牆壁壓傷,受有會陰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下午6 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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