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訴,3,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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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林忠嘉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177-JU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至新竹縣新豐鄉○○路131 號全聯福利社對面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適有黃意涵騎乘車牌號碼QY7 -417 號輕型機車搭載後方乘客梁文城、前座乘客梁博軒,同向行駛於林忠嘉正前方,詎林忠嘉貿然自後方向前撞及黃意涵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黃意涵受有背部及兩膝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後座乘客梁文城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

林忠嘉於撞擊黃意涵之人、車肇事後,明知黃意涵、梁文城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擅自駕車加速前行,復隨即在上開學府路131 號全聯福利社對面不慎自後方撞擊由吳大煒所騎乘並搭載謝淑淵之車牌號碼279 -DKJ 號重型機車(未成傷)後逃離現場。

嗣吳大煒騎乘上開機車追隨林忠嘉所駕駛之車輛,並記住其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嘉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意涵及梁文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吳大煒及謝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損照片共9 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忠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告訴人等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被害人梁文城、黃意涵66666 元,給付被害人吳大煒機車修理費用7500元及慰問金3600元等情,有和解書2 份附卷足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飾詞辯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7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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