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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謝書豪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KTV 內飲用威士忌1 大杯後,至100 年7 月31日6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7055-MX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100 年7 月31日7 時9 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路北向96.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劉德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421-QX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於路面之外,劉德桂並因此受有胸椎第10節、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已和解,未據告訴)。
詎謝書豪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迨行駛至距肇事地點約7 公里遠之交流道下之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497 號前時,因覺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異狀,始停車於路旁待援。
嗣於100 年7 月31日7 時45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書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書豪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德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100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1 份、100 年9 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
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其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失控撞擊證人劉德桂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致劉德桂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謝書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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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謝書豪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謝書豪,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書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謝書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撞擊證人劉德桂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致劉德桂而受有前揭傷害,又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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