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交訴,5,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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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宏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宏銘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15-B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時,其車頭不慎撞及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正欲穿越路口之行人梅祖慈,致梅祖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右髖部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宏銘於肇事後明知已撞傷人仍未下車察看,亦未將梅祖慈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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