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侵訴,7,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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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權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勇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蔡勇權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前某日,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及即時通帳號認識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85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詎蔡勇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5 月11日至同月20日間某日及同月20日,分別於晚上10時後某時許,駕駛車號5012-QT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租屋處,分別經甲女同意,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發生2 次性交行為。

嗣因甲女返家後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並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勇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勇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40至42頁、本院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

二、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四、證人甲女所繪製被告住處位置圖(見偵查卷第2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集合犯,亦必須刑事法就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基於其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而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始可視為包括一罪。

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包括一罪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行為人一再違犯,故其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罪行為,其2次犯罪實行乃有1 日以上之時間間隔,並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時間之差距,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無從成立接續犯。

(二)核被告蔡勇權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蔡勇權在交友網站結交甲女,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即乙女)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卷第24頁背面);

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而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本案各罪宣告之刑雖均為有期徒刑4 月,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分別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 月1 日施行。

本件被告因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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