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104,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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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綱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毛綱生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其中一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8 日確定。

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於97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25日,於100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毛綱生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馬裁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祖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6 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821 號與毛綱生另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月,其中一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8 日確定。

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與毛綱生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於97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25日,於100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月1 日入監執行。

(三)詎毛網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 月31日17時30分前1 、2 個小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3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為0.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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