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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鎮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鎮良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鎮良前①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1號判決為免刑確定。
②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洪鎮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6巷3 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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