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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家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家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同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2 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詎李家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5巷38弄2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2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李家林形跡可疑而盤查,經李家林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復經採集李家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銷毀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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