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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維鈞與告訴人黃欽華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 號內,兩人因玩牌發生口角,被告鄭維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告訴人黃欽華左太陽穴打1下,並抓住告訴人黃欽華頸部,雙方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黃欽華受有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鄭維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欽華告訴被告鄭維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黃欽華撤回對被告鄭維鈞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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