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12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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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夏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夏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夏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7年8 月8 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0 號、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8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聲請簡易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免訴。

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 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 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⑴。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1 年6月確定⑵。

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

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范夏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9 鄰和興92之19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范夏蓉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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